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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司法为民 建设法治湖南
作者:潘伟明  发布时间:2011-08-23 07:54:45 打印 字号: | |
  2011年7月26日,在全国上下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加强各项工作,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历史时刻,湖南省委召开了省委九届十三次全会,审议通过了《法治湖南建设纲要》,对法治湖南建设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全会提出,建设法治湖南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执法、深入普法、强化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现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人人守法,促进全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为推进科学发展、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人民法院是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担负着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打击犯罪,调节民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重要职责。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治湖南建设纲要》对如何加强司法工作,促进法治湖南建设作出了明确规定。省委全会提出,要推进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强化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各级党委、政府要带头维护司法权威,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机关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提高公正司法能力。周强同志在征求省政法系统、省人大、省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对《法治湖南建设实施纲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座谈会上强调,要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贯彻落实到法治湖南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按照时代的要求和人民的期望,不断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在法治湖南建设过程中有所作为、创造辉煌,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

  一、深刻认识司法为民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加强践行司法为民的自觉性

1、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根本性质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职能的一部分。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都应当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政权中的重要部门,是维护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坚强武器。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也属于人民,人民法院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保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司法为民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贯彻和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具有深刻而广泛的涵义,它的基本要求是坚持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的标准,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党和国家工作的指南,一切工作都必须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指导。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党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必须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认真贯彻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等各个环节,才能保证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司法为民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一脉相承、完全一致的,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体现。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法院工作中的指导地位,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具有极为重大的政治意义。

3、司法为民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高度概括。司法理想和信念,是确保司法公正、推动司法工作向前发展的思想基础。作为对司法宗旨的准确表述,司法为民是一个高度慨括的司法理念。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开展审判工作,并在工作中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逐步树立起符合人民要求、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现代司法理念。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法院系统就在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大张旗鼓地开展了“争一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争创文明法院”等一系列活动,将“公正、高效、文明、廉洁”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标准。进人新世纪,最高法院把”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要求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司法高效。2002年,肖扬同志在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必须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必须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来赢得社会公众的信赖,从而确立司法权威,提高裁判公信力。2003年8月,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为民确立为人民法院的宗旨,系统阐述了司法为民的涵义和要求,制定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可见,人民法院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司法理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经过长期的量的积累和不断演变,发生的质的飞跃。

  二、认真处理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权威的关系,正确践行司法为民宗旨

  司法为民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

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是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对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权威的关系问题,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影响了工作开展。为全面、正确实践司法为民宗旨,必须统一思想认识,认真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从意义上理解,司法为民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木利益。而司法公正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准确认定事实,做出合理公正的裁判,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从性质上看,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阶级木质的内在要求,而司法公正则是审判工作性质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从根本上是统一的,协调的。司法为民是司法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司法为民的涵义里包含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最强烈的要求就是司法公正,最大的不满是司法不公。可见,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宗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司法不公的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对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认识和评价,应当从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全社会最广大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能认为司法为民就是要满足社会上所有人的愿望。特别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中,诉讼双方具有严重的对立性,很难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全部满意。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受到依法打击制裁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就对法院严重不满。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人民法院没有认真实践甚至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司法为民,首先就要做到司法公正。而做到司法公正,就是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出发,依法公正地审理好每一起案件,依法打击、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

  2、司法为民与司法中立的关系。司法中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必须严格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居中裁判,不受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不仅在处理案件时要保持中立,在其他时候也要保持中立,以免使社会公众对其公正司法产生合理怀疑。司法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同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一样,司法中立也是司法为民的要求之一。人民群众要求的司法决不是偏袒的司法,偏袒某一部分人的司法行为,虽然维护了某一部分人的利益,但肯定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这就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必然会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是对司法为民宗旨的严重背离。因此,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必须严格保持司法中立。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都要严守中立立场,维护司法的被动性,不能主动介人社会争执,不能搞那种妨碍司法中立的所谓主动服务、上门服务,与一方当事人保持过分密切的关系,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院的公正立场产生严重怀疑。事实上,那种主动服务的做法,确实也难免使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很难保证审判工作的完全公正。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到,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所采取的措施、实施的行为,必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范围之内。要摒弃那种认为司法为民就是不管份内份外,只要人民群众需要就去做,不管人民群众有什么困难都去帮的思想。应当肯定,这种思想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如果真的这样做,一则会丧失法院的中立立场,甚至使法院工作的性质和职责模糊不清;二则打乱了不同国家机关部门之间的分工;三则很难实现,甚至会严重影响法院自身工作的开展。因为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是有限度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各种问题突出,决不是哪一个部门能解决好的。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通过各部门的互相配合、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切实予以解决。正确处理好司法为民与司法中立的关系,就是要将司法为民的宗旨落实于审判工作之中,立足于认真履行好审判职能,坚持司法中立的原则,依法公正地审理好每一件案件,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社会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应当在社会上享有崇高的地位。有人认为,法官作为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指挥和支配的地位,如果以司法为民为宗旨,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以当事人为主,处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势必使法官在诉讼中降为从属地位,必然会严重削弱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一方面,维护司法权威不容置疑。但实践司法为民并非颠倒审判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非要法官在诉讼中一味地迁就当事人的要求。而是要求法官尊重当事人的人格,认真采纳其合理意见,坚持公正立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予以采纳,其违法行为应予以制裁。实践司法为民宗旨,决不是颠倒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要求法官改进工作态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尽可能地争取群众满意。另一方面,要摆正法官与群众的关系。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法官也不例外。司法权威不能通过对人民群众高高在上、颐指气使来树立。应当通过充分尊重群众,密切联系群众,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来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拥护,从而树立崇高的司法权威。可见,司法为民决不会妨碍司法权威,而是树立和提高司法权威的有效措施和重要途径。

  三、全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不断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

肖扬同志提出,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应当落实到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中去。王胜俊院长强调,要将司法为民宗旨贯穿法院工作始终。根据当前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要突出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维护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司法公正是当前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第一要求,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的首要任务。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把司法公正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要深化审判改革,完善诉讼程序,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制度,通过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和体现司法公正。要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强化思想教育和业务结训,提高法官有司法水平和公正司法的自觉性。完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生。健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审判人员的公正司法责任意识。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抵制权力、人情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力求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2、提高司法效率。西方格言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超期审结、久拖不决,一度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极为强烈的问题。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下决心采取有力措施,铁腕整治案件超期审结现象,取得了显著效果。但问题仍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仍有一定数量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有的甚至久拖不结。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案件超期审结的危害性,继续把治理案件超期审结作为一个重点来抓,不断提高司法效率。着重要建立确保司法高效的长效机制,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其次要深化审判改革,大力推行案件简便审理,加快办案节奏,力求使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市结,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确保司法廉洁。古人云:”公生明,廉生威。”司法不廉就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就不能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良好的形象,也必然会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廉洁,首先要解决少数法院利益驱动乱收费、多收费的问题。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做到收费与经费保障完全脱钩,杜绝为了保证法院工作运转而千方百计收费创收的不正常现象。其次是要严肃办案纪律和廉政纪律,严禁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接受请吃、送礼、请玩等不廉洁的行为,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4、实行司法便民利民。当前,一些法院的诉讼案源呈下降趋势。这固然有社会治安形势好转、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减少的因索,也有相当一部分群众不懂诉讼或者认为到法院打官司复杂繁琐,费时费钱费力,不愿到法院诉讼的原因。因此,人民法院要大力推行司法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诉讼。要加强法制宣传和诉讼指导。指导当事人正确参与诉讼活动,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同时要适当简化办案程序,遵循合法、便捷的原则,积极探索各种措施和途径,实行快立、快审、快结,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审判中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法院在职权职责范围内能够照顾或解决的,要尽量予以照顾和解决。要注意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经济困难确实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要准许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使有理无钱的人也能打官司。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对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法追偿或短期内无法追偿到位,因而造成生活极度困难的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和刑事案件被害人,人民法院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救济措施,帮助他们度过难关,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文关怀。
来源:武冈法院
责任编辑:潘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