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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作者:武冈法院行政庭 李艳红  发布时间:2013-03-20 08:37:07 打印 字号: | |
  原告姚建文、张宏(红)妹诉被告武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①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的被告提交了二原告违法生育一个小孩事实方面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原告无充分证据否定被告的证据,又不愿意做亲子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索引词]

举证责任 鉴定

[案情]

原告:姚建文(姚球宇)、张宏(红)妹。

被告:武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原告姚建文与原告张红妹系夫妻,原告张红妹于1997年2月22日生下女儿姚欣欣。原告姚建文于1999年8月参加工作,在武冈五中任教,2004年8月调入武冈二中工作。2008年5月8日有人以武冈二中小吃店全体股东的名义向被告举报原告夫妻超生二胎,要求被告调查处理。2008年5月15日被告予以立案调查,查明二原告被举报超生的男孩名姚英哲,2001年10月4日出生,就读于市法相岩中心小学101班,和两原告住在一起。二原告称姚英哲是其弟姚球太之子,被告对黄小兰、黄碧文等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法相岩中心小学的学生花名册、一年级学生基本情况摸底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姚英哲是二原告之子。2010年7月经武冈市邓家铺镇派出所人口信息补录,姚英哲户籍登记在邓家铺镇大田村13组姚金平户籍上,与姚金平系父子关系。被告对姚金平之妻沈菊花进行了询问,证明姚英哲不是姚金平、沈菊花之子,系姚球宇即姚建文的儿子,大田湾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姚金平家有五口人,母亲袁细礼、妻子沈菊花、长子姚学亮、次子姚学灿,无其它生育小孩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母亲袁艮连也进行了询问,证明姚球太只有女儿姚曼婷、姚曼丽。同时被告在对原告姚建文问话时征求原告的意见为配合调查的需要是否愿意做亲子鉴定,原告姚建文明确表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被告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于2011年7月14日向二原告送达武计生征告字[2011]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武计生征字[2011]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对此不服于2011年8月12日向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冈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了武政复[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武计生征字[2011]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武计生征字[2011]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是对需要亲子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二原告不愿意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11]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姚建文、张宏妹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武计生征字[2011]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建文、张宏(红)妹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武计生征字[2011]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要认定二原告有违法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必须有张宏妹怀孕和生育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违法生育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当事者总是千方百计隐瞒事实真相。对于违法生育的事实,除亲子鉴定之外,主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二上诉人对需要亲子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愿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二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二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姚英哲是否是姚建文、张红妹的儿子,即被告认定二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这就牵涉到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是间接证据,但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够否定被告的证据。原告要否定被告的证据的直接证据就是做亲子鉴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原告是对需要亲子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二原告不愿意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情形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二原告不愿意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依据所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二原告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两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对二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武冈法院
责任编辑:曾庆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