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当庭裁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庭审程序中,法庭在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终结后,对案件当庭作出裁判的诉讼制度。广义的当庭裁判包括当庭判决、当庭调解、当庭裁定。当庭裁判率是衡量诉讼效率的重要指标。为促使各级法院提高诉讼效率,近年来法院系统越来越重视对当庭裁判率的考核。在推进当庭裁判工作时,我们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如何作好案件的当庭判决(包括当庭裁定驳回);一是如何处理好与调解结案的关系,不能因为当庭判决而使案件的调解率下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给我们指明了方向。
实践表明,能对案件进行当庭判决取决于当事人在开庭前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充分举证并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所能提供的证据,取决于法庭是否明确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达到这两个目的,一要指导好当事人及时举证,二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及时举证的义务,并要求法院履行举证指导义务,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具体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具体证据,确定举证的期限;同时也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会使法庭在开庭前能掌握案件的证据,为当庭判决奠定基础。为使法庭明确争议的焦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提高质证效果,有利于法官正确判决和认定事实,提高案件质量,使纠纷得到迅速及时处理。总之,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案件的当庭判决提供了操作性的规定。
为避免法官只重视当庭判决,贯彻落实好“调解优先,调解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阶段的调解。首先是立案阶段的先行调解。先行调解包括法院立案前或立案后不久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二是开庭前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把开庭前的调解作为开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对不能在开庭前采取调解方式结案的纠纷再决定开庭审理。第三是开庭审理中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实践表明,通过这三个阶段的调解,当事人有愿意调解的案件,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如果能在实践中全面落实三个阶段的调解,就能提高调解结案率。一个案件在经历了立案阶段的先行调解、开庭前的调解、开庭审理中的调解后,当事人仍不达成协议的,并且当事人已经在开庭前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法庭已经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已经明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当然就可以当庭判决(包括当庭裁定驳回)了。这样既保证了诉讼效率,又尽可能地提高了调解结案的可能性,使当庭判决(包括当庭裁定驳回)与调解结案有效的结合起来。
做好当庭裁判工作,要求审判人员树立这样的工作思路:充分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指导好当事人及时举证,积极开展开庭前调解工作,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改变以往那种在庭审后反复做调解工作的做法,尽可能通过一次开庭就可以当庭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