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肖某。
被告:廖某。
[基本案 情]
原告肖某、被告廖某各自从事木材生意。2011年5月5日,双方经协商共同租车合装一车木材出售,原、被告根据双方所装木材重量按比例分担搬运费。当天晚上,被告廖某联系搬运工杨某,要杨某找几个搬运工第二天一起去装运一车木材,搬运费为800元。杨某即联系了肖某等人一起去搬运木材。随后,被告廖某将联系好搬运工及搬运费的价格情况告诉了原告肖某,得到了原告肖某的认可。第二天上午8时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共同租用车牌号为豫G42066的长拖挂车一辆来到武冈市大路坪乡,杨某等6人在大路坪乡将被告廖某重达7吨的柏木树搬运上了车后,当天中午12时左右,杨某等6人又来到原告肖某处搬运树木。下午6时左右,在搬运过程中,搬运工肖某从架板上失足落地,木材砸在肖某头部上,致肖某当场身亡;2011年5月7日,经武冈市安乐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被告廖某没有参与调解的情况下,达成了由原告肖某赔偿死者家属185 000元的调解协议;5月9日,又在武冈市安乐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廖某赔偿了死者家属死亡补偿费600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肖某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根据协议赔偿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 500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共同租用车辆出售木材的行为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与死者肖桂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
武冈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经营木材生意,为了实现木材出售的共同目的,经协商一致租用车辆合装一车木材出售,这种合作仅表现在使用车辆及装车人员的暂时合作,这种合作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有共同的雇佣行为,因此,原、被告与死者肖某之间存在共同的雇佣关系。原、被告虽然口头协议在木材装运完毕后,双方按所装木材重量多少按比例支付搬运费给搬运人,但此口头协议只对当事人有效,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根据协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协议对自己多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判决被告廖某赔偿原告肖某损失23 174.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被告虽是不同的主体,但两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共同的雇佣行为,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为一种共同雇佣行为。这种共同雇佣行为对外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对内双方可按协议进行责任分担,对多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