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给债权人“上了一课”。
孙某与李某、邓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起,孙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李某出借资金。2021年11月,经双方结算,李某就所借款项向孙某出具《欠条》,认可借孙某12.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2年1月7日前还11.6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还1万元。李某在《欠条》的“债务人”处签名,邓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李某仅偿还7850元,孙某多次向李某催收余款未果。孙某遂于2024年3月20日将借款人李某以及担保人邓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邓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2.6万元,仅偿还7850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某依法应向原告孙某偿还剩余借款118 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某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是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4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2022年10月30日到期,现原告孙某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24年3月,其主张被告邓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应依法免除被告邓某的保证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许多债权人通常在出借款项时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认为是增加了一层“保障”,但不能因为合同上有了保证人的签字就一劳永逸,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觉者”,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力。同时,切勿随意替人担保,在替人担保时一定要全面衡量担保可能存在的风险,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麻烦。
敲重点,掌握以下几点知识:
1、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一般保证;
2、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为一般保证;
3、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